1.统一抽象审判解释的文书形式、效力层次和格式 应当明确以“解释”、“规定”和“批复”三种文书形式作抽象审判解释。这三种审判解释在效力层次上处于递减趋势。当其间存在矛盾冲突时,则以遵循高层次审判解释为宜,但还必须考虑审判解释发布的具体时间,同时确保“后解释优于前解释原则”的优位适用。[7] 2.允许法官使用多样化的解释方法 除了文义解释、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外,应允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根据具体案情,灵活运用体系解释、目的解释、当然解释、比较解释、合宪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,使个案的公平正义在规则确定的前提下能最大程度地彰显。 3.实行裁判说理、判决公开制度 应当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,要求法官对解释法律的过程进行有效的阐明,同时还应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,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,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,增强司法过程的民主与坦诚,使裁判易被社会大众所监督。 参考文献: [1][5][7]蒋大兴.审利解释的价值目标、解释异化及其阻却机制的法理思考[J].政法学刊,1997(2):40-44. [2]王冲.论我国司法解释的不足与完善[J].辽宁行政学院学报,2012(4):32. [3]刘晴辉.试析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司法解释制度[J].四川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,2001(3):119. [4]杨芳,谢永春.论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困境与改革路径[J].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,2007(4):126. [6]何辉利.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完善途径[J].河北理工大学学报(社会科学版),2009(1):45.(上接第151页) |